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態樣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31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7.01.20 107.01.22 偵查機關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160號、第14147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160號、第14147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492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判 決日 期 107.07.31 108.01.03 108.01.03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492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10.16 108.01.30 108.01.30 備 註 已執行。
編號2至8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
4 5 6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107.01.23 107.01.26 107.01.27 107.01.23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160號、第14147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160號、第14147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160號、第14147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160號、第14147號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108.01.03 108.01.03 108.01.03 108.01.03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108.01.30 108.01.30 108.01.30 108.01.30 編號2至8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
8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 107年1月上旬某日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160號、第14147號 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108.01.03 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108.01.30 編號2至8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