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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浩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浩偉(下稱被告)有1名5歲兒子及1名4歲女兒需扶養照顧,現雖由前妻照顧,但日前收到前妻來信說不願再幫被告繼續照顧小孩,被告希望鈞院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回去與家人商量、討論日後小孩之照顧,被告亦希望能在執行前能多陪伴小孩,被告不希望自己犯下之錯誤導致小孩被安置機構安置,被告一定會與家人商量給予小孩好的生活環境,懇求鈞院給予具保之機會,讓被告盡父親之責任。
被告在羈押期間經常反省自己所犯下之錯誤,亦經所內主管教誨之下深感後悔,絕不再犯,被告願意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以證明被告無逃亡之想法,亦願意配合法院按時向法院或轄區派出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而為審酌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斟酌原判決所處之刑度,於此重刑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有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及延長羈押審理、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浩宇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及延長羈押審理、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陳欣惠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秀花、張善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周心甯、徐夏子、李卉羽、李智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1月7日桃消指字第1080035880號函附桃園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行經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所附照片、卡拉OK店現場照片、證人陳欣惠案發現場模擬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量處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亦堪認定。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
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
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在車內嘔吐,即對當時已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為傷害犯行,手段兇殘,嚴重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並斟酌被告所述及目前尚未有具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取得和解之計劃與洽談結果。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願意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亦願意配合法院按時向法院或轄區派出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委無可採。
㈤至被告聲請意旨雖陳稱:其有幼小兒女需扶養照顧,不願渠等遭安置,希望回去與家人商量、討論,以盡父親之責,且其已深感後悔,絕不再犯云云,然此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亦與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審酌無涉,自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對社會危害之高度風險,經審酌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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