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占元(下稱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
- 二、相關規定:
-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 (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 三、經查:
- (一)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宣告之罪刑均為得
-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 (四)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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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占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占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占元(下稱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相關規定: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修正前則為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即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宣告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6、7部分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前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且本院裁定前受刑人並未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經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年2月,合併之刑期為10年5月,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四)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犯罪時間之分布、犯罪之性質及一罪一罰原則,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1、2、4、5所示之罪刑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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