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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明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明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明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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