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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士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士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且前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有各該裁判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其現年42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予以適當之恤刑折扣,在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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