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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森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森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二、經查:受刑人劉森鴻(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宣告刑」及「備註」欄均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檢察官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而本件裁量時,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罰金新臺幣(下同)144萬4,860元,亦不得逾越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133萬9,680元。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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