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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良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良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良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惟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除附表編號2、3之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外,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9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及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6年6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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