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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併案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之總合為2年8月)、外部界限(即各罪宣告刑總合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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