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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于利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于利浩(下稱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屬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與買家聯絡之用,但通訊軟體之特性為不限於單一裝置,得以特定帳號、密碼透過不同裝置連上網路後使用,無法透過沒收該具行動電話之方式遏止犯罪,且行動電話功能繁多,非專供被告聯繫買家所用,而該具行動電話扣案已逾1年,以手機產品更迭迅速、取得容易,該行動電話所餘殘值不高,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
又上開行動電話內含與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均已保存完畢,該行動電話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無得為證據或宣告沒收而加以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與甘州街口查獲,為附帶搜索時查扣被告持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法院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於109年2月12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認定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惟查該具行動電話,經檢察官主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復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諭知宣告沒收(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至第12頁),本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供犯罪所用之物,非經踐行調查審理程序,自無從判明。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內記載「手機雖用於聯繫買家…」等語,是上開行動電話可能保有被告與購毒者聯繫之時間、內容等攸關犯罪行為之證據資料,衡酌行動電話所有人極易將之處分或移轉他人,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相關事證尚未查明或本案全案確定之前,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品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聲請意旨徒以上開扣案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已無沒收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發還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被告聲請發還扣押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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