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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浩喬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辯論終結且宣判,已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被告年紀已逾65歲,身患多種慢性疾病,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肺炎、僵直性脊椎炎、左腳麻、右眼模糊等,隨時都有就醫的需求,不會也沒有能力逃亡,縱使逃亡也要就醫,警方只要查詢健保紀錄或與醫院連繫就可以抓到被告,縱使被告想逃,也無路可逃。
㈢近來武漢肺炎肆虐全球,台灣雖被排除於世界衛生組織之外,然台灣憑藉優秀的醫療資源、普及的全民健保制度及具參考價值的防疫經驗,成功控制疫情擴散,甚至連逃亡海外多年即將屆滿追緝時效的通緝犯,仍飛奔回台,足認落葉歸根為人性所向,連通緝犯都想回到寶島台灣,被告更無逃亡海外的動機。
㈣綜上,縱認被告受不利之判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交保就醫,以免貽誤病情,被告沒有逃亡的動機與必要,懇請給被告停押具保的機會,或責付適當之人云云。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法院於羈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
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以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
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與以斟酌;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9年2月15日、4月15日、6月15日、8月15日延長羈押2月,有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至59、65頁、本院卷二第27、31、83、87、159、163、495、499頁),且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有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15至548頁)。
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已宣判,被告年紀已逾65歲身患多種慢性疾病,被告沒有逃亡的動機與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經本院依憑被告、證人羅玉燕、謝淑貞、張長發、高顯忠、黃敏茹、翁佩君、羅美珠、顏伯任、蕭興龍等人之供述,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19日桃消調字第1060033514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2月19日消署調字第1070012434號函、匯款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告訴人病歷、林口長庚醫院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病情相關資料、傷勢彩色照片及燒傷面積估算表、林口長庚醫院函復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林口長庚醫院檢送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5日桃消調字第1090001201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救護過程秘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80500138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國軍龍潭醫院檢附告訴人受傷照片、桃園市政府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34858號鑑定書、109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90500274號函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罪在案,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刑度不可謂不重,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者,難期被告能服膺之,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於109年8月18日宣判,判決尚未確定)、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身患多種慢性疾病云云,然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有慢性疾病,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我在所內有按時就醫吃藥等語(本院卷一第頁59頁),可認被告所患之慢性疾病僅須於看守所內按時就醫、服用藥物即可獲得控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人及被告復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任適當之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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