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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友筌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友筌(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扣電子磅秤1臺、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物均屬電子產品,扣押過久恐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民國108年4 月16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為附帶搜索時查扣被告持有之電子磅秤1台、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具,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1388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74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卡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而不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就本案提起上訴,而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案電子磅秤1台、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雖均未經原審、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檢察官於起訴時將該等物品列為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扣案電子磅秤1台、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是否確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關、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本案確定前,認上開電子磅秤1台、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等物品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
四、綜上所述,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扣案電子磅秤1台、黑色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 1 具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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