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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佑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佑丞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佑丞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顏佑丞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附表二編號2、3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均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被害人之人數、犯罪期間、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及前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30日10時52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7年9月13日21時50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6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22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5575號 108年度簡字第4336號 107年度簡字第767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17日 108年7月16日 107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5575號 108年度簡字第4336號 107年度簡字第76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1月17日 108年8月3日 108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編 號 4 (空白) (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4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07年4月21日 106年3月8日 106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00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454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4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622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判決日期 108年2月13日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622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3月16日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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