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41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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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學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學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學義(下稱受刑人)因脫逃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脫逃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脫逃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8日 105年8月26日 105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629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原易第189號 106年度審原訴第67號 106年度審原訴第67號 判 決日 期 106年1月12日 106年11月22日 106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原易第189號 106年度審原訴第67號 106年度審原訴第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2月13日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589號(編號1至3曾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強暴脫逃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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