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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湘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湘平(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因心律不整、呼吸不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看病經心臟血管內科王懋衡醫生看診,先安排被告量心電圖及照肺部X光片,並告知被告另安排時間回診照心臟肺部超音波,始能確定被告是心臟或肺部哪裡出問題。
王醫生當日先開立21天之處方藥讓被告服用以減緩胸部之疼痛,但因被告109年8月17日現執行之案件執行完畢,將移交台北看守所接押,被告定無法接續至桃園醫院回診醫治,而被告所罹患之心律不整屬重症,恐延誤就醫檢查,有一命嗚呼之虞,雖被告所犯案件係5年以上重罪,但被告從警、檢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甚輕,犯後態度良好,經鈞院給予被告減輕刑期之判決,被告深感德澤,自不會不知感恩再去違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情事,實因看守所、監獄之居住環境及醫療設施,對被告所罹患之疾病無法有效治療,而外界之醫療中心可有效將被告所罹患之疾病治癒時,是否應考慮被告就醫之權益,保全被告之生命安全為優先考量,以符合憲法所規定之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第一考量原則,此乃基於人道立場、重視人命之規定,以利受押之被告,被告病情日益嚴重,請准予停止羈押,保外就醫,並請將保釋金額定在10萬至20萬元間,以便籌措,另可限定被告住居,並每日向管區警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而為審酌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斟酌本院判決所處之刑度,於此重刑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33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另有證人謝海松、陳世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有被告傅湘平與證人謝海松、陳世憧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扣相片及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上開各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量處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參以被告前所為前案多有經通緝始行到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3、25至30頁),顯見被告有因避免遭處以重刑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自堪認定。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
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
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之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可限定被告住居,並每日向管區警局報到云云,委無可採。
㈤抗告意旨指稱:被告從警、檢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甚輕,犯後態度良好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酌之列,該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㈥至被告以罹患心律不整之病症,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乙節,然查,被告於遭本院羈押後,迄今本院並未接獲臺灣臺北看守所向本院陳報有關被告之病情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情形之報告,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罹患何疾病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證據以實其說,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是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對社會危害之高度風險,經審酌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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