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42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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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家人原居住附近共同生活,並非居無定所,家中生計有賴被告打零工或從事農作維持,難認被告有何逃亡動機。

本案無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請准予撤銷羈押處分,改以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同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稱「所屬法院」,係指法官所配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而言。

末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原侵上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

嗣因被告另案執行之期間將於109年8月17日期滿,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09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稽。

被告不服,具狀表明提起「抗告」,此係救濟程序之誤用,依前揭意旨,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109年原侵上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被告之犯行有該案卷內事證可參,經原審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且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於本案原審已有2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本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曾有逃亡事實。

復參酌被告經原審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其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顯然提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高。

且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並無從如其聲請狀所述,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

是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之審判,足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性。

衡諸被告所涉前揭罪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本院認對被告原存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是以,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核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謂被告與家人原居住附近共同生活,並非居無定所,家中生計有賴被告打零工或從事農作維持,難認被告有何逃亡動機,本案無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

惟如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原審已有2次通緝到案之紀錄,且除該2次紀錄外,於108年間尚有其他案件通緝到案之紀錄,可知被告之前確有逃亡之事實。

況被告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核均無理由,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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