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42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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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井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井瑞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井瑞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井瑞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9年8月11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再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井瑞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8/08/10 108/08/11中午12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毒偵4890號 桃園地檢108毒偵48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判決日期 109/05/28 109/05/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5/28 109/06/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執12167號 桃園地檢109執12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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