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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正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正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馮正琴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圖利聚眾賭博罪) 貪污治罪條例 (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民國97年間起至107年5月14日止 106年12月中旬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46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6日 109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37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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