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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傑(原名蔡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傑因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調查表在卷足佐,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3日 103年8月4日 103年8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5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5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7、33號104年度偵字第5070號、104年度少偵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7號 判決日期 104年7月7日 104年7月7日 108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04年7月7日 104年7月7日 109年6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得易服勞役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17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17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536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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