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43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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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晉嘉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晉嘉影響證人出庭意願為由裁定羈押被告,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聲請具保狀、補充理由狀以及於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均已清楚表達被告不欲聲請傳喚任何證人,亦不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並表示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保證被告均能按時出庭配合審理,以利准予停止羈押。

被告家人均在臺灣,父親重病、配偶無業、稚子年幼均待被告撫養,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名下房產因無力按期繳納貸款,將於109年9月10日由法院拍賣,倘若遭低價賣出,被告及家人恐將流離失所,懇請給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違憲。

而法院於審理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外,尚需依同法第101條之2意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

而此所謂有無羈押必要,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值日法官於108年5月20日訊問被告,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其餘同案被告田書旗、曹念楚、王芊諭、王雅玲等人於原審關於招攬起訴書所列各項投資方案情節之供述,以及證人陳靜如、張原紹、鑑傳瑞等人於原審之證述,且有證人王國光、被告下線陳俊良提出之說明會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企圖左右證人出庭意願,並有影響操控證言等不當之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業經原審判處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萬元在案(本院卷一第568頁),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日後經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面臨重罪追訴及日後眾多被害人鉅額求償,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俾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與其他被告相互勾串及影響證人胡岑羽等人到庭應訊之舉等情,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若施以具保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經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9年5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9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有無參與法尼公司、負責招攬投資方案、召開說明會及礦場投資等節猶有爭執,待被告與辯護人檢視相關卷證資料後,再表示意見,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第3至5頁,本院卷三)。

嗣於本院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被告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仍有爭執,被告及辯護人均陳稱希望能有充分時間討論卷證資料後再表示意見,關於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及聲請函查被告銀行帳戶資料等,均尚待辯護人具狀表示意見,亦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114至116頁,本院卷四)在卷足憑。

是就被告所爭執有無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指參與田書旗、曹念楚等共犯所設計之礦場投資計畫、召開說明會、經手被害人投資金額等節,尚待釐清,有無再聲請傳共犯或其他證人作證之必要,尚無定論。

且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已有企圖左右證人出庭意願,影響操控證言等不當之舉,要難謂其在本院審理時,無再如此而為之可能。

據此,堪認被告上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總此,被告聲請意旨稱被告與辯護人關於本案並無聲請傳喚證人、再無聲請調查證據,無羈押原因云云,委無可採。

至被告以父親罹病,其名下房產因房貸未繳將遭拍賣,屆時被告配偶及幼女恐將流離失所,被告急於親自與銀行協商還款事宜為由聲請交保,此核與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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