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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院彥
刑康109交上易21字第10905022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阮鼎祥不服民國109年8月10日收受之鈞院109年8月7日院彥刑康109交上易21字第1090502228號函,爰依法聲明異議。
理由如下:鈞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判決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本案承辦檢察官林明志、翁建剛依據已知悉之魏簡彣、簡援所提供變造後監視器畫面、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等,移送鑑定,據此起訴。
聲請人於審理中曾聲請閱卷,嗣發現檢察官及一審法官有更換卷證之情,且偵查庭錄音光碟亦有發現有未錄音或消音之情。
尤其是案件重要證物①計程車行經成功一路無號誌平交道路口畫面②計程車碰撞行人左腿畫面擷圖③第一審聲請卷證資料收費明細之證物均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有再聲請閱卷之必要,而鈞院轉呈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所需而聲請閱卷之聲請狀予基隆地檢署,然該署以109年8月11日基檢鈴新109執1166字第1099018842號函回覆:「一、復台端109年7月24日刑事聲請狀。
二、依據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應委任律師,且以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為限。」
進而否准聲請人閱卷,顯然有違聲請人卷證獲知之權益。
聲請人曾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案第一審及鈞院分別聲請再審,然均遭裁定駁回,則倘本案卷證仍在基隆地檢署,尚未移送再審法院審理,則所為裁定駁回之依據,顯然違法云云(詳如聲請人109年8月19日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再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從而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本件細繹聲請人上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其聲明異議之對象顯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非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故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至聲請人倘欲對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以因發現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則自得於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時,一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聲請閱覽卷證,或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依同一規定聲請閱覽卷證;
亦得同時依同法第429之3第1項規定,釋明其聲請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調查證據,俾保障聲請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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