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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周宗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共5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故應於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受刑人於所實際負責之公司取得政府機關之標案後,竟不思認真設計、監造工程,為求工程驗收順利而長年、多次交付賄賂予各該工程之承辦公務員,破壞公務人員之正當廉潔,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2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本件附表編號1至4既與編號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5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4/11/12- 107/01/09 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 105年6月下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705號等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等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號 107年度訴字第429號 107年度訴字第429號 判決日期 108/01/29 108/05/14 108/05/14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號 107年度訴字第429號 107年度訴字第4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3/11 108/06/10 108/06/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190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395號(已執畢) 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01/23- 107/02/02 106/01/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等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4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判決日期 108/05/14 109/06/02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4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6/10 109/07/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395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82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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