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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景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景發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呂景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行使變造私文書 處有期徒3月 105 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0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7 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7 年8月30日 是 2 過失傷害 處有期徒4月 106 年9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8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 109 年6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 109 年6月30日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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