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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哲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哲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哲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063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474號、第10063號、第10064號、第16277號」;
編號1「犯罪日期」欄中「102年12月初~105/0428」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月16日某時」;
編號2「犯罪日期」欄中「102年12月初~105/0428」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9月12日」;
編號1「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108/08/01」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108/03/06」),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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