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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致(下稱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所犯罪質均係放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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