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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光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光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光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補充為「103年7月間某日至103年10月1日」),而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行為態樣、手段雖相近,但犯罪時間有別,至於編號1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其餘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不同,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罰金刑部分(編號2至4)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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