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46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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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誼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誼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誼嫻(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相關規定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即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有關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方法,故於各罪量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可衡酌社會通念及個案情節,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以資調和。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暨外部界限: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修正前則為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經核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前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相符,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27年6月,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另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4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前揭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基於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本院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開所定執行刑加計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10月。

(三)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審酌犯罪時間之分布,係於103年3、4月間,及於105年6月25日所犯,所為均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時間等,參酌一罪一罰原則,及受刑人在先前定應執行刑所受有刑罰減輕幅度,與刑罰邊際效應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1至4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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