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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振發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拘役日數,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9月6日、107年9月28日 107年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0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判決 日期 108年5月8日 109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確定 日期 108年6月3日 109年7月28日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474號(已執行在案)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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