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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高明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明利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高明利(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706號判決論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7年8月2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9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1090170233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7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35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7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350號函、法務部109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1090170233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保丁字第44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各1份,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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