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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冠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貳具,准予發還蘇冠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冠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押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已經經過相當時間,縱與本案有關,亦已採證完畢,且上開行動電話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8年7月31日在新竹市○○街0○0號前執行搜索時,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共2具,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8414號第58頁至第60頁)。
。
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8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而不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是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然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為一般日常生活用物,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未將之列為本案證據,或指出與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原審判決亦未諭知沒收,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內儲存之數位資料,業據檢察官完成數位鑑識並備份完畢,有手機採證光碟4片存卷可佐,本院復徵詢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有何意見,檢察官僅表示「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10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故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內容既已備份留存,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此外,除被告外,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院保字第60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院保字第60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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