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100,202005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智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再議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 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公佈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綜合審酌證人陳韋圻、林阿味、林銅妹、林國正、林育聖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言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31日宜仁醫字第108023號函所附林阿味、陳韋圻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長庚醫院108年3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26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08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56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詳為勾稽比對,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之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是否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㈡聲請意旨略以:伊中風右手無力,不可能毆打他人,伊是被打的人,而陳韋圻每次開庭前發誓的證(誤寫為狀,以下同)詞(左手抓我衣領,右手揮拳打人)已改成他沒看清楚,所以不知道哪一隻手打人,證詞隨意更改,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案發當日所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陳韋圻、林阿味、林銅妹、林國正、林育聖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之到庭證述,而證人陳韋圻之前後不一之證述,以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亦據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調查明確,並敘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貳、二、㈠至㈢),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有無毆林阿味、陳韋圻乙節,除了林阿味、陳韋圻之證詞外,尚有證人林銅妹、林國正、林育聖等人之證言,核與林阿味、陳韋圻所證情節相符,且聲請人並未進一步提供上開所言不實之資料足參。

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未予調查斟酌或未敘明取捨理由之情,聲請人或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持相異之評價,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系爭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自民國108年間起,已以相同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0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認其該次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此次其未再提出其他新事證,仍以上開同一事實原因再度向本院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仍於法不合。

㈢聲請意旨又稱:其領有殘障手冊,且前已提出其於雙和醫院影像醫學部報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等均為101 年間之醫療紀錄,可證明無法舉起右手,不可能出手打人,並認若無法獲得採信,聲請醫療鑑定云云。

查,原審法院已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先後覆以:依被告107 年12月27日回診該院之功能性評估所載,其遺有右側肢體障礙之後遺症,不能執行發病前從事之工作,惟得自理日常生活(例如可自行移動、進食、如廁盥洗等)而無需他人看護照顧。

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至該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方式為請被告握拳以確認握力等,依其檢查結果顯示其具體之減損情況為被告右上肢可高舉超過腰部,右上肢之手掌及手指部位嚴重無力,無法提筆寫字,抓握力量不足,無法緊握超過5 秒,右上肢之肩及肘關節雖亦無力,惟仍可進行部分彎曲動作等,有長庚醫院108年3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26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08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56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217、283至285頁),再觀之上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63至164 頁)其中記載,被告於102年2月4日時,MRS為中度嚴重殘障,若不經協助則不能行走也不能執行日常生活,左上肢運動正常,左下肢運動正常,右上肢運動無法抵抗加重力,右下肢運動輕度無力,嗣於103年3月17日,MRS 為中度殘障,日常生活需要一些幫忙但不經協助也可以獨自行走,104年3月16日、105年3月28日、106年1月26日、106年12月14日,MRS均為稍有殘障,不能執行所有發病前能從事的活動但是未經協助也可以照顧自己的生活。

是綜合前開函文之說明及病歷記載,被告之肢體殘障情形逐步改善,其左上肢、左下肢之運動均屬正常,右上肢之肩及肘關節雖然無力,但仍可高舉超過腰部及進行部分彎曲動作,僅手掌及手指抓握力不足,而均未提及其左上肢有任何障礙,且被告亦自陳有順手以手拉陳韋圻衣服乙節(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157頁),從而陳孝怡前述被告右手沒有力氣,需要協助其日常生活,左手也沒有力氣等情,已與前開函文說明及被告自陳之情不符,難以採信。

至被告另提出之雙和醫院影像醫學部報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等均為101 年間之醫療紀錄,而與本件案發時間之107年5月18日案發時已久遠,而現在所為之聲請醫療鑑定,亦與案發日之107年6月18日,亦有近2年的差距,且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調查明確,並敘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貳、二、㈠至㈢),依前揭說明,此非屬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之情形,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即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實難據為聲請再審理由。

然上開再審事由及證據,前據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出,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09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顯然於法未合。

㈣又聲請意旨雖提出聲請人繪製之現場草圖等證據,說明案發當日告訴人停放車輛係如何擋住通道,以及其遭毆打,而執為再審事由等情。

然上開證據均與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無涉,且原確定判決即已就聲請人與第三人黃順益另案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詳予審酌,認無從以聲請人於另案為告訴人之情狀而為本件有利之認定。

故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然上開再審事由及證據,前據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出,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顯然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或係以前案同一事由再度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抑或就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聲請人執前詞,以本院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再為爭執,然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