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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欽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欽銘(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本院於109年4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8之1頁)可參。
㈡聲請人嗣於109年4月17日以「上訴狀(聲請再審)(補正敘述-A)」遞送於本院,雖已補正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仍未補正證據,而觀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為任意指摘,指摘之內容亦均同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閱屬實。
故聲請人既未依前開規定補正證據,即屬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依上開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亦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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