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12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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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聖元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即被告蘇聖元(下稱被告)偽造告訴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橫條章、告訴人即樂福公司負責人「黃惠良」簽名章各1枚,持以蓋用於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號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並持告訴人黃惠良先前開設銀行帳戶後交由其保管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方型章各1枚,擅自盜蓋印文,並填入發票日期、金額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然查:㈠依告訴人樂福公司於民國99年5月21日寄發予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炫公司)之竹北六家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被告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108年5月28日鑑字第19M021TX號印文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於99年7月7日偵查時之陳述、證人即樂福公司員工王志豪於99年7月22日偵查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上開2枚方型章係告訴人黃惠良開戶時親自用印並自行攜回保管,被告及其配偶陳韻淇從未持有,告訴人樂福公司前開99年5月21日存證信函、98年12月4日借款補充協議書、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上所蓋用「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惠良」之方型章均屬同一印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是告訴人黃惠良自己用印、簽發,並非被告所偽造。

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上,「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黃惠良」簽名章各1枚與「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方型章各1枚之位置緊密相連,依常情,應係先蓋上左側之橫條章或簽名章,才會蓋上右側之方型章,則告訴人黃惠良於蓋印前開方型章時,理應知悉有該橫條章及簽名章存在,足認該橫條章及簽名章並非被告所偽造。

㈡依卷附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年6月19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函文,僅可知告訴人黃惠良於99年2月8日、同年月22日辦理結清銷戶時未提出存摺及印章,並非有何存摺、印鑑遺失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結清帳戶時係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云云,即屬有誤。

㈢再者,依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至帝炫公司簽訂之借款補充協議書所載,其中第4條文字刪除處確蓋有「黃惠良」之方型章,且告訴人黃惠良自承其有主動要求刪除第4條,可見前開「黃惠良」之方型章確係告訴人黃惠良自己所蓋。

縱告訴人黃惠良自己留存之該份借款補充協議書第4條刪除處未蓋「黃惠良」之方型章,因係告訴人黃惠良本人保管,自可隨時補蓋,與商場常情無違。

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顯有違誤。

㈣此外,告訴人樂福公司於99年1月29日寄送予帝炫公司之五分埔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已載明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發票日及票號,可知告訴人黃惠良早在99年1月29日即已知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存在,由此可反證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發票人欄中,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均係告訴人黃惠良自己蓋印。

㈤另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於告訴人樂福公司償還借款後,即無保留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必要,既然如此,被告又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2月2日返還予告訴人黃惠良之3張本票並非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所簽發乙節,主要係採用告訴人黃惠良、證人即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之子黃乃傑之不實說詞,未注意渠等說詞之意義及內容,方導致認定事實錯誤。

㈥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且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閱無訛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又被告曾以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㈣㈤所示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揭各裁定在卷可稽,則被告復執前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㈢至被告雖主張依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至帝炫公司簽訂之借款補充協議書所載,其中第4條文字刪除處確蓋有「黃惠良」之方型章,且告訴人黃惠良自承其有主動要求刪除第4條乙節,可認前開「黃惠良」之方型章確係告訴人黃惠良自己所蓋云云。

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經比對告訴人黃惠良歷次證詞,併參告訴人樂福公司提出之借款補充協議書內並無此等印文等情,並無從憑此認定告訴人黃惠良持有「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方型章各1枚;

原確定判決復參酌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同時簽立借款補充協議書及本票,當不會一個要簽名,一個要簽名章之常情,另參證人張湘靈明確證述沒有看到告訴人黃惠良於簽立借款補充協議書當天有攜帶大小章,也沒看見告訴人黃惠良在該協議書劃掉第4點處簽名或蓋章之證詞、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右上角蓋有「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方型章之印文與下方用印欄內「黃惠良」之印文不同,且告訴人樂福公司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內無此印文乙節,認定係被告與其配偶陳韻淇持有前揭告訴人黃惠良開設帳戶時所使用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方型章各1枚。

則被告所執上揭證據,既非當事人所不知或事後方行發現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經核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

且被告另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51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教育部軍訓處個人獎懲資料明細表、陸軍獎章執照、法人登記證書、三軍總醫院於108年6月3日出具被告配偶陳韻淇之診斷證明書、帝炫公司於99年1月13日寄送予告訴人樂福公司之存證信函等證據,經判斷後,亦無法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自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執上開再審理由,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隨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盜用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1 樂福公司、黃惠良 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 98年12月2日 (未載)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文(藍色)一枚及「黃惠良」簽名印文(藍色)二枚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方型印文(紅色)一枚及「黃惠良」方型印文(紅色)二枚 2 樂福公司、黃惠良 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 98年12月2日 (未載)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文(藍色)一枚及「黃惠良」簽名印文(藍色)二枚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方型印文(紅色)一枚及「黃惠良」方型印文(紅色)二枚 3 樂福公司、黃惠良 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 98年12月2日 (未載)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文(藍色)一枚及「黃惠良」簽名印文(藍色)二枚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方型印文(紅色)一枚及「黃惠良」方型印文(紅色)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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