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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耀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耀祥(下稱聲請人)所犯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販賣毒品案件,實則含有運輸毒品、施用毒品、持有槍砲之犯行,相互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相牽連關係,卻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切割為四案處理,其中施用及持有槍砲部分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管轄偵辦,而經分別起訴、審判,然因彼此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故其中一部(即施用、運輸毒品部分)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他部(即本案販賣毒品部分)另行起訴者,即應為免訴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以救濟聲請人所受一事兩罰之冤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另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中旬起至93年1月7日止、93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期間內,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判決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93年5月中旬至6月6日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9號判決其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其於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同年間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判決其連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㈡聲請人雖認其所涉本案與甲案或乙案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聲請人為警查獲甲案施用毒品犯行時,並有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海洛因3包(重17.65公克)、安非他命3小包(2.3公克)、毒品分裝袋42個、毒品分裝瓶3個、注射針筒17枝、電子磅秤2個,其中除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內因有殘渣,可認係聲請人施用毒品時使用,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聲請人施用毒品所用,且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從92年10月間起,在臺北縣(現升格為新北市)、臺北市等地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又與本院審理乙案運輸第一級毒品認定之犯罪時間為93年6月6日相距長達8個月,難認聲請人販賣毒品案件與前開施用毒品之甲案或運輸毒品之乙案間,有何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牽連關係,是本院審理本案聲請人所犯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時,認與乙案運輸毒品部分非屬同一案件,可予分別審理、判決,並無違誤。
㈢至聲請人再舉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出處,多有源自檢察官偵查甲案或乙案時之同一偵查案號,顯見檢察官及法院咸認本案與甲案或乙案乃屬同一案件云云。
惟司法偵、審案號,係方便案件管理之行政措施之一,俾查考案件流程之完整,常以告訴、告發、自首,或行政機關檢舉、報告、移送為始,內容不論係一人或數人涉犯一罪或數罪,均所在多有,縱將一人或數人所犯一罪或數罪情形在同案號下偵查、審理,亦與判斷其等人之間是否為共犯、各罪之間究係一罪或數罪關係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聲請人以此推論,已有誤會。
又查行為應構成一罪或數罪,即犯罪之個數,實體法僅設其抽象規定,而法院審判係以起訴之事實為對象,犯罪數量係法院就起訴事實所為之法律評價,本有判斷認定其為一罪或數罪,或若係數罪究係想像競合抑實質競合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準此,縱使聲請人與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聲請人與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此等主張之拘束至為明確。
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無與甲案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乙案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間,有何想像競合犯或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認本案確定判決有應予免訴之情形,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論據,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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