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14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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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子崴(原名鍾小燕)



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黃鸞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宇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494 號、101 年度偵字第6429 、6535、7662、83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22684、23927 號),其中證券交易法背信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子崴(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有罪(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後,發現其中證券交易法背信部分,計有:①證人賴洸洋民國101 年3 月28日調詢筆錄、②證人何佳峻101 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③證人詹益旻101 年3月13日調詢筆錄及同年月29日偵訊筆錄、④證人林秀美101年3 月13日調詢筆錄及偵訊筆錄、⑤證人張滔於原審時之103 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⑥證人陳恆逸101 年3 月28日偵訊筆錄、⑦證人賴惠玲之調詢筆錄、⑧證人鄭玉菁及謝欣岑之偵訊筆錄、⑨柯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柯磊公司)開立予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之發票12紙、⑩華豊公司101 年11月3 日函檢附之進貨資料、⑪聲請人之臺北榮總醫院精神科病歷及診斷證明書、⑫聲請人之夫翁雨澤(原名翁仁杜,已歿)在大陸地區所設立清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晞公司)之介紹資料、⑬翁雨澤之死亡證明書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⑭法務部調査局新竹市調查站101年1 月4 日調竹法字第10079029880 號函、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3 月28日勘驗報告,均係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判斷之新證據。

其中證人賴洸洋、何佳峻、詹益旻、張滔、林秀美、陳恆逸、賴惠玲、鄭玉菁、謝欣岑之證述,暨柯磊公司之發票及華豐公司之進貨資料,可證明本案假交易係由張滔謀劃,並鎖定柯磊公司作為進貨橋樑,且製作請購單及採購單(含明細)等憑證,致不知情之聲請人誤認確有交易存在,而以柯磊公司名義代為開立發票;

又聲請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夫翁雨澤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父鍾國蘭戶籍謄本及清晞公司資料,可證明聲請人行為時係重度憂鬱症病患,且因其夫翁雨澤死亡病情加重,而張滔曾數度幫忙協調翁雨澤亡故後遺留之清晞公司債務,並介紹權威醫師為聲請人診療,聲請人始會應允張滔之請求出借發票;

另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證明本案原係華豐公司涉有財報中存貨不實之不法情事,但因存貨不實之倉庫位於大陸地區山東境內,檢調人員無法取得相關證據,始改偵辦張滔涉嫌炒股案,以致聲請人遭受連累。

從而,本件可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判決,爱請求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俾維護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張滔、詹益旻之供證,證人即柯磊公司登記負責人范夏瓊、華豐公司總經理賴洸洋、華豐公司財務經理賴惠玲、張滔之友人陳亞斐、柯磊公司會計林秀美之證述,暨華豐公司基本資料、柯磊公司基本資料、柯磊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柯磊公司開立予華豐公司之統一發票、華豐公司匯款予柯磊公司之匯款單據、柯磊公司取得華豐公司匯入款項後之各該金流憑證文件等證據,認定聲請人鍾小燕於99年間為柯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華豐公司並未向柯磊公司購買防老劑等原物料,却應華豐公司實際決策者張滔之請求,指示不知情之柯磊公司會計林秀美,填製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27 萬9,705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張,憑以向華豐公司請款,而知情之華豐公司財務經理詹益旻則故予審核通過,俟華豐公司如數匯款至聲請人掌控之柯磊公司帳戶後,聲請人即依張滔指示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張滔買賣股票所實際使用之證券交割帳戶,或張滔指示匯款時,因未攜帶柯磊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先由聲請人及其胞妹鍾蘇燕之帳戶提款匯至張滔指示之帳戶,作為張滔買賣股票交割款,再自華豐公司匯至柯磊公司帳戶之上開款項中提取同額款項以供抵償,因認聲請人與張滔、詹益旻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證券交易法背信罪處斷,另認聲請人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財務報表不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業稅捐罪,而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業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本院卷㈢第440 至445 頁、第456 至458 頁、第463 至466 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判斷之上開證據中:①證人賴洸洋證稱:張滔曾於華豐公司內部會議中表示欲建立採購平台,以購買相關原物料,並獲得在場與會者一致同意,張滔遂指示何佳峻、詹益旻執行該項業務,迨99年8 月間,詹益旻表示華豐公司僅名義上購買化學藥品,實際上並未進貨,伊乃向董事長陳恆逸及張滔詢問此事,但未獲明確回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37 頁),證人何佳峻證稱:華豐公司開會決定建立原料採購平台,張滔表示可向柯磊公司採購原料,嗣後再轉售圖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證人詹益旻證稱:伊與賴惠玲曾於9 年6 、7 月間,依張滔指示製作華豐公司向柯磊公司購買原物料之請購單及採購單,該筆採購之訂購單上數字均為伊手寫者等語(本院卷㈠第149 頁、168 頁),以上證述內容,均僅得證明張滔在華豐公司內部主導該公司向柯磊公司採購本案防老劑等原物料之事,聲請人既非華豐公司人員,即與上開作業流程無涉,縱令未參與其間,亦難憑認其主觀上並無此部分犯罪故意。

②證人林秀美證稱:伊當時依照聲請人提出之華豐公司訂購單繕打銷貨單,並依聲請人指示開立發票及處理收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17頁),證人頼恵玲證稱:華豐公司採購原物料後,係由承辦人員將請購單、驗收單、發票檢送給財務部門,由財務部門編列傳票層核獲准後,始付款予廠商,本案防老劑採購,係由財務部門之鄭玉菁製作傳票及登帳,經課長謝欣岑及伊審核後,由伊將轉帳傳票交給出納劉淑純開立取款憑條,再連同傳票遞經財務經理詹益旻、總經理賴洸洋審核,最後由何佳峻代董事長陳恆毅決行,劉淑純即赴銀行轉帳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7 至301 頁),證人鄭玉菁證稱:本案防老劑採購係由伊製作轉帳傳票,轉帳傳票後附請購單、驗收單、發票,其金額及統一編號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7 至311 頁),證人謝欣岑證稱:伊審核本案防老劑採購之傳票時,並未發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又柯磊公司開立予華豐公司之發票所記載本案防老劑等原物料之品名,與華豐公司自97年迄今之進貨資料所載防老劑等原物料之品名相符(見本院卷㈠155 至166 頁),以上證述及書證內容,均僅得證明本案防老劑等原物料採購之單據製作及書面審核並未發生問題,惟聲請人與張滔間之實質關係究竟如何,仍無從憑以認定,自難執此遽謂聲請人未共同參與此部分犯罪。

③證人陳恆逸證稱:華豐公司及柯磊公司因本案遭搜索後,聲請人非常沮喪,並表示柯磊公司並無進項發票,如何能銷貨予華豐公司,張滔乃請賴哲學事後銷貨予柯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僅得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憂慮案情發展乙事,尚無從憑此推論聲請人於行為時不知悉本案採購防老劑等原物係虚偽交易者。

④證人張滔雖證稱:聲請人原先對於華豐公司採購防老劑等原物料之事並不清楚,僅認為係以柯磊公司名義代開發票予華豐公司,根本不知純屬虛偽交易,迨本案檢調人員實施搜索後,聲請人始知實情,並責怪伊為何如此,伊乃設法事後補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第194 至195 頁、第197 頁)。

然證人張滔於原審時證述聲請人不知本案防老劑等原物料採購為虛偽交易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判斷(見本院卷㈢第444 頁),已難認屬「新證據」;

且聲請人依張滔請託代開之12紙發票,均具體載明防老劑等原物料之品名、數量、單價、總金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衡情聲請人顯應知悉該等鉅額原物料採購必有一定正常管道,倘屬真實交易,焉有賣方無法開立發票反由買方代尋覓發票之理!再華豐公司將上開貨款匯至柯磊公司帳戶後,聲請人即依張滔指示將其中部分款項,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陸續轉匯至張滔買賣股票所使用之證券交割帳戶等客觀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85 至386 頁、第442 至446 頁),並有證人張滔、詹益旻、林秀美、賴惠玲、陳亞斐之證述暨各該金流憑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7 至12頁、第14至22頁、第101頁、第102至105頁、第108 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36頁、第143頁、第145頁,本院卷㈢第48頁、53頁、第55頁、第64頁、第71至77頁、第79至82頁、第85至88頁、第90至91頁、第98頁、第140頁、第148頁、第162 至163頁、第167頁、第168頁、第175頁、第178頁、第218至219頁、第224頁、第226至227頁、第249頁、第254頁),聲請人復於原審時供承:伊已將上開貨款全數匯還張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頁),核與證人張滔於原審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尤可見聲請人對於上開貨款係供作張滔私人用途乙節,知悉甚詳,惟聲請人竟應允張滔請求代為開立上開發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防老劑等原物料採購為虛偽交易乙事,確有認知與預見,且與張滔等人具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

從而,證人張滔於原審時附和聲請人辯詞所為之上開證述,殊難採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

⑤聲請人之臺北榮總醫院精神科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固載明:聲請人於89年間經診斷為憂鬱症,嗣於100 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13日、101 年3 月19日至同年4 月1 日,因憂鬱症住院兩次,其於100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為重度憂鬱症患者,智力、記憶力功能疑受情緒因素影響而有退步情形,但與同齡者相較,仍可維持在中下程度,其後於109 年5 月4 日至同年5 月19日,因重度憂鬱症住院檢查治療,大腦皮質退化疑有失智症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1 至224 頁、第387 頁),另翁雨澤之死亡證明書、鍾國蘭之戶籍謄本及清晞公司資料固亦顯示:聲請人之夫、父分別於94年7 月26日、100 年7月22日亡故,聲請人之夫生前經營清晞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65 至273 頁)。

然上開臺北榮總醫院精神科100 年、101 年之病歴及診断證明書,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判斷(見本院卷㈢第448 頁),已難認屬「新證據」,縱令聲請人再提出該院精神科109 年5 月19日診断證明書(聲證二十-本院卷㈠第387 頁),亦僅得證明聲請人於行為後迄今確有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疑似失智症之病況,仍無從憑以推認聲請人於行為時已喪失辨別能力或控制能力,抑或有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且聲請人於行為時,尚得依張滔指示處理各該轉匯等金流事宜,已如上述,證人范夏瓊、林秀美、顏德新、鍾蘇燕更分別證稱:聲請人於行為時係柯磊公司及鍾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鍾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調度運用柯磊公司帳戶內資金,且能買賣操作股票,甚至洽談商業策略聯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 頁、第37頁、第40頁、第128 頁、第130 頁、第134 頁、第136 頁、第140 頁、第340 頁、第344 頁),益徴聲請人於行為時並未因憂鬱症導致其辨別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是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公司資料,均顯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

同理,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鍾蘇添及蘇坤輝,欲證明聲請人因憂鬱症無法管理柯磊公司,且柯磊公司、鍾萊公司均非聲請人實際管理,聲請人不具有一般商業交易常識及經驗等情,亦無必要,爱不予調查。

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固可證明此部分犯罪原非檢、調人員偵辦範圍,然聲請人所涉此部分犯罪,既經檢、調人員偵辦,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有上開卷內證據相佐,法院即應據以論罪科刑,無論本案最初偵辦緣由為何,均不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聲請人執此遽指原確定判決不當,尤屬無稽。

㈢綜上,聲請人提出新證據所指各端,均不足取,且相互綜合判斷或與原有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亦難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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