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155,2020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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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國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國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表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09年5月14日以聲請再審狀補正,然仍未檢附該判決繕本,且核其書狀內容,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是聲請人顯然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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