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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受刑人 黃富田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08號、第91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102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第28頁最左邊之借據已證明係偽造,該頁共有3張文件,其中最左及最右之借據均無被告簽名,本案亦查無告訴人廖金鐘匯款473萬元予被告之紀錄,而廖金鐘係小心謹慎之人,每次出借款項予被告均會要求被告書立借款憑據與本票,卷內亦無票面金額為473萬元之本票供佐證債務存在。
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共5張借據被告均親自簽名,而上開偵卷第28頁最左邊之借據偽簽之「黃信舜」(聲請人原名黃劉邦、黃信舜)3字筆跡迥異且一目瞭然,足證上開第28頁最左邊借據係告訴人廖金鐘臨訟偽造,本案具再審之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許仟又於警、偵訊之證言,已證明係虛偽:告訴人許仟又分別於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12日警詢中證述許仟又遭被告詐騙之經過情形,並於檢察官偵訊中再稱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述均屬實,惟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否認警、偵所述,改稱係被告叫伊投資新竹的電動,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理由。
原確定判決不採告訴人許仟又於第一審之證述,反而採用其於警、偵訊中之不實證詞,認定被告接續17次向許仟又詐騙,惟許仟又證述內容大有出入,並已於第一審推翻警、偵時之證詞,可證許仟又於警偵之證詞係虛偽,本案具再審之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以被告係累犯論處,惟原判決中僅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日期即101年9月17日係在被告徒刑執行完畢之後,憑此即論被告累犯,實屬不利。
若認定被告確屬詐欺,亦僅1次以投資電玩為由詐騙許仟又,益證犯罪時間僅在101年3月間1次(即附表一編號1),其餘時間僅係單純交付財物,第一審亦同此認定(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第8行),足認被告係基於一次詐欺犯意,使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雖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執行完畢後,惟此並非被告犯罪時間,即難論以累犯。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惟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一)所指102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第28頁最左邊之借據係告訴人廖金鐘(下稱廖金鐘)所偽造,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廖金鐘偽造證據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
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不符,是其聲請難謂有理由。
再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⑵已明確論述,告訴人許仟又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如何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10頁第8行止),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開借據係屬偽造(即聲請意旨(一)部分)、證人許仟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為虛偽云云(聲請意旨(二)部分)為指述,惟就各該證物為偽造,或證人許仟又之證言為虛偽等情,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相等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以證明之。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前開部分之聲請,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第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求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即明。
聲請意旨(三)指聲請人本案應不構成累犯云云,惟此屬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違誤之爭議,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情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要件相符。
且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對告訴人廖金鐘、許仟又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為101年3月至同年9月17日前某日之期間,聲請人明知自己毫無資力,假藉各種虛謊情詞,向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如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為交付金錢之行為等情,聲請人對上開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接續犯、想像競合犯而以一罪論,而告訴人許仟又最末次交付金錢之時間為101年9月17日,此時聲請人之前案已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堪認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罪,為累犯等情,核其關於累犯規定之法律適用洵屬正確,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執此等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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