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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
抗告人對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2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茲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65頁以下,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再審抗告狀、刑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狀),然抗告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本院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所提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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