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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要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下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因看到民國100年8月9日中國時報F12版刊登「陳代書民間低利貸款」廣告(再證1),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饒奇揚,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雖被告前以再證1廣告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 年聲再字第64號裁定以不具嶄新性為由駁回再審,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仍得以同一原因再提出再審。
因再證1廣告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未及調查斟酌,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意旨,應構成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被告第8次聲請再審,在本次聲請狀上敘明提出中國時報100年8月9日「陳代書民間低利貸款」廣告(再證1)、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著作「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再證2)為證,並舉出相關筆錄佐證,因被告未遵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出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再證2),本院命補正後,被告除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外,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因被告本次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前所未見,連同再證1廣告,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能認為係就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在程序上應予准許,特先說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修正刑事訴訟法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看) 。
四、經查:㈠現今各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戶自行設定有特定密碼,並得自由變更密碼號碼,具私密性,其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持有之人,因不知密碼,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之各項功能,故持卡人就提款卡之密碼,應避免讓他人知悉,始能避免遭他人使用,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常識。
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26日警詢供稱:「我有誠泰銀行、日盛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5個銀行帳戶,約於93年開戶,誠泰銀行是作車貸用、日盛銀行是作信用卡用、玉山銀行是現金卡用、聯邦銀行是信用卡用、富邦銀行是作信用貸款用」,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74號106年1月3日訊問期日,陳稱:「我是為辦貸款開設中華郵政帳戶」、「饒奇揚叫我給密碼,我就給了」,被告身上已有5家金融機構存摺等物,卻另特別辦理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陌生之「陳代書」指定之人,有幫助他人詐騙之高度認識性。
尤其,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即將個人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8號案件以被告犯連續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事不忘,後世之師,被告已有幫助詐欺之紀錄,仍將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被告顯有幫助詐欺之認識與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所提出再證2中國時報100年8月9日F12版分類廣告,內載:「陳代書民間低利貸款,銀行信用不良可辦,365行皆可辦理,辦理前不收任何費用,『0000000000』」,表示被告因閱覽「中國時報分類廣告」,陳代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始遭受騙;
然被告於100年8月26日警詢供稱:「(當時你看到刊登報紙信用貸款電話為何?)0000000000」(原聲請狀附件2-1),於100年9月6日警詢表示:「我於100年8月初,看『自由時報廣告版』登載專辦銀行信貸,我依刊登電話接洽後,於100年8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超商前,將我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代書所稱助理之男子。」
(原聲請狀附件2-2)。
本件聲請狀所載之廣告出處及陳代書聯絡電話,與被告在本案警詢2次所述不符,再證1廣告與本件詐欺案,風馬牛不相及。
㈢被告補提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上無醫療院所開立之日期,依診斷證明書右上角所載0000000000,右下角記載000000000,其核發日期應為94年間,診斷內容大要為: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於89年6月23日至89年9月11日門診6次、91年8月5日門診1次,與本案發生時間100年8月19日,至少相隔9年;
又被告在本件前審委請蘇彥文律師出庭辯護,關於被告精神智能部分,蘇律師及被告均未為任何之主張。
參以本院受理105年度聲再字第374號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唐股錢法官於106年1月3日開庭訊問,據開庭筆錄所載,錢法官諭知:被告開庭陳述「回答很流利」、「得為完全之陳述」,目前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不影響其陳述能力,不停止訊問程序。
是則,被告不因輕度智能不足而影響其判斷能力。
㈣被告補提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103年12月15日開立,內容略為: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睡眠障礙等病症,於103年11月17日首度門診,最近1次為103年12月1日返診,此係本件102年6月11日判決確定後之事。
本院再觀被告於105年度聲再字第34號106年1月3日訊問庭,被告表示:本件詐欺案與性侵案件一併定執行刑,我對性侵案也有聲請再審,我家人在等,因為我還要拿分數,我要拿很多分數,如果可以判輕一點,能少就少,我不要無罪,我改輕一點是否可以等語,顯見被告不因其智能稍有不足而推翻其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㈤綜上,本次聲請再審所執之證據及理由,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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