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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義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義泉(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6,997元,然聲請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此和解書足以影響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又上開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是否因和解而有影響,乃量刑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第10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79號審理後,認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成立累犯,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6,9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以其與告訴人王瀅晴於109年2月17日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為據,提起再審,惟觀原確定判決內已敘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於110年6月30日前將上開款項償還告訴人...被告自案發迄今長達6年餘期間,均未償還告訴人分毫,實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仍未有實質賠償作為之狀況,即認有何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因素存在」等情明確;
且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和解情形,僅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自不能據為再審事由;
而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屬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詳為斟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更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新穎性」及「明確性」要件不合。
㈡又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前所述,被告因詐欺犯行而取得之116,997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據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聲請人與告訴人係約定於110年6月30日前將上開款項償還告訴人,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聲請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是原確定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16,997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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