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169,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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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琮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琮富不服本院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1日提出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

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因而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09年5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但再審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再審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延長補正期日云云,然所請於法無據,難予准許。

若再審聲請人確有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補足應檢附之證據後,仍得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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