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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世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廖世權不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5日提出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因而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聲請人於109年5月12日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
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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