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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成洧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129、1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是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
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號、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略稱:第一審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其內容諸多與事證不符,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惟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均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並經第三審駁回其上訴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於民國109年4月9日確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已與法不合。
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害人廖傑民並未遭刀械攻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人於衝突發生前見現場有棍棒、刀械等兇器,倘持以攻擊被害人,極易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
此部分與物證不符;
又刀械係由莊竣偉帶至現場,莊竣偉將刀械由機車車廂取出時,衝突已發生(即攻擊被害人),據此,除莊竣偉本人外,客觀上不會有任何人能於刀械出現前有「預見」或「知悉」刀械一物存在,更遑論如原確定判決所認「眾人於衝突前已見棍棒、刀械等物而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亦不違本意」之情,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未查明實情云云,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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