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17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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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裕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95號、102年度偵字第68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裕(下稱聲請人)否認知悉並參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案件,有聲請人在新莊分局之警詢筆錄為證;

且同案被告陳麗芬於上開案件中,與另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第2750號案件中證述其交付照片供作偽造車籍資料之日期不同;

同案被告林詩乾於偵查及審理前後所述矛盾,此均為新證據,原審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能與許忠明、陳麗芬、林詩乾進行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另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初至同年8月13日期間內,因參與同案被告陳麗芬等人以贓車借屍還魂手法詐騙當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

復於101年9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內,再度以類似手法參與同案被告陳麗芬、林詩乾等人詐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第2750號審理,經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聲請人共同犯竊盜罪、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3月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㈡聲請人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惟:⒈經本案判決前以聲請人、同案被告林詩乾於偵審、同案被告陳麗芬於警偵審、同案被告曹明正於審理、告訴人徐阿波、邱子凌、劉云溱、證人黃國欽、鄭建家、「大成當舖」員工吳志雄分別於警偵審之陳述,及卷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101年8月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典當紀錄簿內頁影本、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本票、領款收據、自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暨行車執照與正本之比對照片、扣案車輛照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及車身照片、「大成當舖」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該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吉野家」門市網頁查詢資料、原審勘驗筆錄、新莊分局轄內許忠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書,暨扣案偽造之行車執照、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偽造之票號489897號本票、偽造之領款收據、偽造之自願書、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聲請人於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上分別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彰化監理站101年4月11日審核合格」之準公文書,暨於領據、自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劉云溱」之署押,分別係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人與陳麗芬、林詩乾、曹明正、許忠明、許三井、「阿弟」、「小劉」等人間,就前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聲請人與陳麗芬、林詩乾、許忠明、許三井、「阿弟」、「小劉」等人間,就前揭偽造公印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聲請人與陳麗芬、林詩乾、曹明正間,就前揭牙保贓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聲請人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目的,均在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許忠明、「阿弟」所屬竊車集團牙保典當贓車以詐取財物,各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而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聲請人典當贓車之犯行同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暨推由陳麗芬出面典當時,尚有行使偽造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由法院併予審究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以及證人陳麗芬、林詩乾證述前後歧異部分,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核其判決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⒉再者,另案判決雖認定陳麗芬係於101年9月17日將其個人照片2張交給林詩乾,乃供偽造賴靜如之國民身分證所用等情,核與本案乃陳麗芬於101年8月13日前一周將其個人照片2張交給林詩乾轉交聲請人,作為偽造劉云溱國民身分證之用之犯罪情節無涉,亦經審酌在案,是本案原確定判決縱未依職權贅為此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一情,應可認定。

況同案被告林詩乾並供述其前後僅向陳麗芬取得照片1次後,即交給聲請人,倘果如聲請人所言,林詩乾取得照片後直接交與許忠明,未經聲請人之手,則何須由聲請人在另案將陳麗芬照片分別以親交許忠明、寄送綽號「阿弟」偽造相關文書、證件之必要?又若林詩乾未於本案犯行前即已取得陳麗芬之照片,並提供許忠明等人偽造相關文書、證件使用,何有本案犯行之可能性?從而,聲請人前開所稱另案判決為本案之新證據,暨重啟審判程序以為調查,亦屬無稽,無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雖亦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按該條係增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提請再審之依據,本案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核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所引有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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