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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修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李修仁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97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表明對於上開108 年度抗字第197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補提出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973號裁定繕本(見本院卷),既係以該刑事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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