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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盈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盈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理由、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再審書狀未敘述再審理由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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