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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世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
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院查:
(一)聲請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普通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茲分述如下:⑴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3日8時50分許,侵入柯志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正在裝潢之住處,竊取柯志偉所有之公事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家樂福禮券、銀行存摺2本、鑰匙2支、文件1批,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⑵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23日16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興隆園停車場內,竊取莊麗娟所有、放置於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重約11兩之黃金手環2條、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3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⑶聲請人於108年4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拾獲脫離本人吳志航所持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梅子汁1瓶、花生1包、香水1瓶、心經1本、金融卡1張,總價值約1,370元,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⑷聲請人於108年4月8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福泰街46巷口遭員警李碩庭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等髒話侮辱員警,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等事實,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認聲請人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除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外)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拘役40日,並就有期徒刑6月、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暨就罰金5000元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就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部分均諭知沒收或追徵,嗣聲請人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原審、本院前開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本院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因拍攝距離遙遠,而較為模糊,惟該行竊之人騎乘腳踏車代步,及其將藍色雨傘掛於腳踏車龍頭中間偏右側之習慣,均與聲請人相符等情,聲請人不服為此提起再審。
惟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查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前開竊盜(即上述⑵之竊盜)犯行,經原審、本院證據調查後,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因拍攝距離遙遠,而較為模糊,惟該行竊之人之身形,騎乘腳踏車代步、行竊之特徵,活動範圍在新北市泰山區等節,均與被告相符,尤以該行竊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特徵(前方置物籃、後方擋泥板),及其將藍色雨傘掛於腳踏車龍頭中間偏右側之習慣,均與被告於108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書誤植為108年4月8日,以下逕予更正,餘詳後述)為警攔查時相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於108年2月4日為警攔查所拍攝之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至107頁)」等情,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
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聲請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前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不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有未合。
(三)聲請意旨另以:稱聲請人從大型垃圾場拾獲之物品,又沒有失主,是他自己把這物品丟掉,於警方盤查時發現該物品。
拾獲之物品一定要交給警方,法律並無相同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803條第1項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
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另按民法第80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1項為通知或依第2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是以,拾得遺失物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若於通知或招領後,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灼 然至明。
上開聲請意旨顯係聲請人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且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而聲請人復未主張並釋明其不知上開民法規定,並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併予指明。
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核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再審事由。
(四)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警方盤查時只說一句口頭禪「幹你娘」,請你不要再拉我腳踏車等情,僅一句口頭禪,警方可以做出這樣錄音,而判決書列出一堆變造之口詞云云。
惟判決書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即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業已承認上開時、地有當場向警員表示「幹你娘」,僅辯稱是口頭禪云云。
惟依卷內妨害公務譯文所示,可知係被告先挑釁員警稱:「你們警察很臭屁喔」等語,於員警表示「你比較兇就對了」時,被告隨即回稱:「幹你娘,不然你想怎樣?」等語,其後員警質問被告:「你剛剛罵我幹你娘」,被告又隨即表示:「為什麼要罵幹你娘,我就是要罵幹你娘,要告來告阿,我一個人而已啦」等語,有該妨害公務譯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員警辱罵「幹你娘」等語,非僅係出於口頭禪,而具有侮辱員警之意」,有該妨害公務譯文(見偵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資覆按,另查聲請人對警員職務報告及妨害公務譯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示時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9、104頁),是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業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不可採之理由。
至聲請意旨指摘確定判決變造口詞云云,顯非事實(詳第一審判決書第3頁所載)。
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聲請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與前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相符,亦與刑事訴訟法其他聲請再審要件不侔。
(五)聲請意旨又稱:聲請人之五官特徵雖與照片相符,惟聲請人於108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並沒有警方照相,此為假相片,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與照片相符而認定行竊之人為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云云。
惟依前開案卷之事證,聲請人確於108年2月4日為警攔查,並經警拍攝照片6張(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一審判決書雖誤植拍攝日期為108年4月8日(詳第一審判決書第2至3頁所載),然此拍照日期之誤寫,並不影響於聲請人有上開各罪犯案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
第一審判決書就聲請人有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之事實,業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之辯解均詳予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亦係對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且確定判決認定事實⑴、⑵所載行竊之人為聲請人,其採證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案卷資料可資覆按,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無誤。
聲請人依此指摘為警查獲之照片為假照片云云,洵屬無據,核與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不侔,亦與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要件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聲請意旨另以第一審判決書教示欄記載「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聲請人上訴依照該判決書所載之地點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竟在本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為管轄錯誤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故上訴第二審之案件應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另同法第350條第1項明文提起上訴之程式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其立法意旨,乃因第一審對於上訴第二審之案件,應先為合法性與否之審查,是首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教示欄記載「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乃因此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實為對上開上訴程式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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