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18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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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民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民基在路上行走,員警未有相當之事由卻無故上前盤查,因聲請人有毒品前科,而經員警要求在大街上進行搜索,原確定判決忽略員警係違法搜索在先,何以員警可以無故盤查、僅憑前科要求搜索、何以可以隨便查看他物品,已逾越比例原則及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意旨,係屬強制非法搜索,查扣之物不具證據能力,強制採尿後之檢驗結果亦無證據能力,綜上所述,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符合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應准許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被告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證人即案發時對聲請人實施攔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楊釋瑜、郭起綸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看見員警後,旋即丟棄其持有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89個、鑽石機精密秤1台之塑膠袋而欲穿越馬路,員警上前攔阻並盤查聲請人後,隨即自聲請人丟棄之塑膠袋內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3條留存物扣押規定之要件相符,屬合法扣押,而與搜索之強制處分無涉,亦無聲請人所稱違法搜索及扣押之情形。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在聲請人丟棄塑膠袋之前係其所持有,且在其丟棄後隨即經警方當場予以扣押,足認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實施後業已即時為員警當場發覺,員警因而逕予逮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現行犯逮捕規定之要件相符,屬合法逮捕,亦無被告所稱違法逮捕之情形。

又依證人楊釋瑜、郭起綸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聲請人遭查獲後一開始雖拒絕採尿,亦拒簽勘察採證同意書,但嗣後即自行排尿供員警檢驗,故員警並無違反被告之意思而強制採尿之情形,況聲請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毒品之吸食器而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且聲請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則員警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有相當理由採集遭合法逮捕之聲請人之尿液,以作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是縱員警違反聲請人之意思對其強制採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並無違背,故所採得之尿液既非非法所取得,自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復依聲請人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聲請人辯稱員警非法搜索及取證云云,為不足採等情,而為審酌認定。

則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意旨所稱員警不得無故盤查、屬強制非法搜索、查扣之物及強制採尿後之檢驗結果均無證據能力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加審酌,聲請人並未敘明究竟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其所持情節,經核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已經審酌之資料,所執理由,亦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論述,自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規定甚明,然聲請人並未說明有如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是本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並不相合。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係屬於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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