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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宥恩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79、11559號、105年度偵字第4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不久,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已與被害人乙○○於民國108年4月10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則此和解書即係未經法院實質判斷之新證據,乃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重要量刑因素,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量刑;
另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無前科及家中仍有高齡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由聲請人一人獨自扶養,如入監執行,家中經濟無人負擔,且聲請人有正當工作,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漏未審酌緩刑之適用,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上揭聲請意旨並提出上揭和解書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聲請人與被害人間和解情形,僅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而法院是否認聲請人所諭知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聲請人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認原審漏未審酌緩刑事項,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等為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附卷可參。
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相同證據,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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