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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淑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淑萍(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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