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19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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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刑人 邱審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累犯更定其刑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28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邱審寬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司法院第775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等規定,均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失其效力,再審聲請人受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50號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4萬元之裁定,難有繼續維持之合法基礎可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質言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50號確定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顯然於法不合。

因此,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裁定」,顯然於法不合,顯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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